(2016)粤0114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伍林与江满清、刘燕芬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44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林,江满清,刘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443号原告:伍林,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满清,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燕芬,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林诉被告刘燕芬、江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峰,被告江满清、刘燕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林诉称,因为被告江满清做生意周转因此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日被告江满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江满清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江满清第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江满清均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载明借款本金的借据,利息计算也清楚记载于上,并约定一年内还清,但之后被告江满清对借款进行续借过几次,最后一次是载明续借至2016年2月24日,于是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核实,被告江满清仍欠被告本金680000元,利息尚欠2447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满清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满清、刘燕芬共同辩称,对于本金有意见,我方并没有欠款68万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以转账的金额为准,因为在转账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但是对于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因为庭前双方已重新对账。之前我方支付的费用我方不再主张。对两被告一起承担责任有意见。因为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刘燕芬从来都不知道借款的事项,该借款属于江满清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满清因购买推土机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伍林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8月3日,该日原告伍林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江满清转账126400元,另出借现金53600元,借款总金额为180000元,后该笔借款经被告江满清于2011年6月2日书写《收据》确认借款18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并分三次签名确认续借该笔债务,确认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6年2月24日;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2日,该日原告伍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江满清转账292500元,另出借现金7500元,被告江满清于当日书写《借据》,确认借款3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月利息7500元,并分三次签名确认续借该笔债务,确认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日、2015年6月16日、2016年2月24日;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18日,该日原告伍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江满清转账183900元,另出借现金16100元,被告江满清于当日书写《借钱收据》,确认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月利息5000元,并分两次签名确认续借该笔债务,确认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就上述三笔借款经对账汇总,被告江满清书写《收据》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680000元,至2016年2月24日止,欠利息款244700元。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另查,两被告于199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均确认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属双方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三笔借款金额总数为680000元,有《收据》、《借据》、《借钱收据》以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江满清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每笔借款原告已预扣利息,无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且在第一笔18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可见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存在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另被告江满清作为成年人,多次在《收据》、《借据》、《借钱收据》签名确认债务,该借款凭证记载总金额亦为68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江满清借款用途为购买推土机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刘燕芬抗辩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江满清的个人债务,无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燕芬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江满清、刘燕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伍林。案件受理费13048元(原告已预交6524元),由被告江满清、刘燕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磊谢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谢 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