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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秦大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公司,秦大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6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深圳街200号。负责人:郭建,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大明,住长春市。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秦大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大明在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PLAA字第1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5.7317%,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666号万科惠斯勒小镇二期M-29【幢】502号房,为担保债权实现被告万科地产作为保证人为尚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大明发放贷款,被告秦大明违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31172.7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至);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秦大明、被告万科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大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PLAA字第1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即3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731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附件一第三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秦大明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大明于2016年1月3日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秦大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1172.71元。另查明,被告万科地产在该《贷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三方约定被告万科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秦大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科地产企业机读档案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个人一手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还款明细单两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大明、被告万科地产签订的《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秦大明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被告秦大明自2016年1月起,连续拖欠借款未还,属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原告即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秦大明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秦大明、万科地产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秦大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大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万科地产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秦大明、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PALL字102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秦大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1172.71元及利息(以431172.7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秦大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秦大明负担(给付时间同判决主文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强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