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金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金桥大道晋合世家小区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