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云2503刑初289号白正华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正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正华(绰号:李平),男,1990年7月13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09年4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正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谭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正华到蒙自市景某路某特自行车店,以购买自行车需要试骑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摆放在商店里待售的一辆全新组装自行车并销赃。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4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正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正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正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正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正华到蒙自市景某路某特自行车店,以购买自行车需要试骑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摆放在商店里待售的一辆全新组装自行车并销赃。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正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孔某2、何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骗自行车相关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证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说明、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正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正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正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正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友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