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因犯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605-2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被执行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追缴被告人王胜、谢某某、叶小虎违法所得21300元,追缴后予以发还各被害人。”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未缴纳,2016年7月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谢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300元,并承担执行费295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追缴被告人王胜、谢某某、谢某某违法所得213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