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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欧建成与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彭佳芳、彭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成,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彭佳芳,彭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424号原告:欧建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31栋3101、3102。法定代表人:彭佳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佳芳,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益阳市赫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彪,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彭舒,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欧建成诉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彭佳芳、第三人彭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唐波、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及被告彭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舒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砂石预付款896889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049424.096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顺延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彭佳芳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砂石供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砂石。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账上还有剩余砂石款8968894.40元。双方一致约定该笔砂石预付款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转为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并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2%,直至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清该笔欠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对欠款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彭佳芳作为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彭舒作为该公司监事,实际掌握了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的财务,第三人出庭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被告彭佳芳辩称: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款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对所欠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和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彭佳芳签字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方的单方承诺,且时间发生在《补充协议》以前,其相关内容在2015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被告彭佳芳,营业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30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砂石销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砂石供销协议书》,被告彭佳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价格:益阳产粗中砂价格为30元/吨,1-3cm卵石价格为20元/吨,其他各品种价格一律按甲方的零售价格每吨优惠3元;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在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汇款4000万元,双方于每月25日至31日共同办理本月的核对与结算手续;双方还对供货地点与运输方式、数量、计量方式及违约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与原告授权委托人谢再良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彭佳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确认乙方向甲方预付砂石购买款38909000元,至2015年2月30日,乙方在甲方账上剩余砂石款8968894.4元,双方经结算确认甲方应返还乙方砂石预付款8968894.4元,该笔砂石预付款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转为甲方欠款,并开始计息,利息为月息2%,直至甲方向乙方还清该欠款为止;欠款偿还方式为:2.1.1乙方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到甲方益阳一标段砂石场拖砂子,价格为21.5元/吨,直至该砂石场囤积的砂子拖完为止;2.1.2甲方益阳一标段砂石场囤积的砂子拖完后,甲方能够在一标段砂石场经营砂石的同时,确保乙方可以通过该砂石场过场经营砂石生意,乙方在该砂石场每销售一吨砂石,即向甲方支付过场费3元,其中2元/吨的过场费为甲方用来偿还乙方上述欠款,乙方无需支付现金,其中1元/吨的过场费为甲方用来支付砂场铲车、人工费用……;2.1.3乙方在经营砂石场期间,如果相关政府部门允许益阳河道砂石重新开挖,甲方必须从开挖之日起1个月之内向乙方偿还余下欠款及利息;2.1.4如果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丧失砂石场经营权、甲方债务纠纷、甲方周边关系处理、甲方囤积砂石价格脱离市场价格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拖出益阳一标段砂石场囤积的砂石或不能利用该砂石场过场经营砂石生意,则甲方必须从乙方退出该砂石场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乙方偿还余下欠款及利息。后因政策发生变化,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取得砂石许可证。上述预付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砂石供销协议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将预付款转为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因政策原因和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89688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预付的货款为欠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过高,与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相符合,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2251192.49元。关于偿还主体,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为合同签订方,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彭佳芳,因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时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彭佳芳应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8968894.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应返还预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佳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欧建成返还预付款8968894.40元;二、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欧建成支付利息2251192.49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彭佳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欧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10元,由原告欧建成负担910元,被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谭 曼人民陪审员  汤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