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亚与陈玉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亚,陈玉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82执异17号案外人:胡建柱,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申请执行人:许亚,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被执行人:陈玉贞,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在本院执行许亚与秦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建柱于2015年11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5)定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胡建柱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保定中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建柱称,2014年8月21日,其与秦立辉签订了一份证券投资协议书,约定将50万元投入到秦立辉账户,由秦立辉操作买卖股票,并约定保本经营。后贵院在审理许亚与秦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秦立辉在财达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资金1271654.90元,该账户上的资金是其和其他股民专门用于购买股票的,而申请执行人许亚的钱是秦立辉借的,秦立辉证券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偿还股民,超出部分才可偿还借款等其他债务,贵院的冻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贵院的冻结裁定书并解除秦立辉在财达证券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许亚称,案外人胡建柱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回单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委托投资证券的合作关系及50万元款已转给秦立辉,并不能证明贵院已查封的秦立辉财达证券账户资金中包含案外人胡建柱的50万元。另贵院冻结的财达证券账户户名是秦立辉,账户内的资金应为秦立辉的财产。被执行人陈玉贞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许亚与被告秦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许亚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秦立辉价值1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后依据该裁定冻结了秦立辉在财达证券资金账户资金1271654.90元。另查明,案外人胡建柱为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的《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胡建柱把现金伍拾万元整注入甲方秦立辉的证券账户,由甲方操作股票,时间为一年,保本经营,风险自担,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将本金伍拾万元、盈利拾伍万元,共计陆拾伍万元整交与乙方……”。其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秦立辉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可证实:2014年8月21日,胡建柱向秦立辉中国银行存款账户转入50万元,当日,秦立辉将50万元转入其在财达证券定州营业部的资金账户。本院认为,胡建柱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应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证券账户登记在秦立辉名下,案外人胡建柱不是该账户项下资产的权利人,案外人胡建柱请求我院撤销裁定书并解除冻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建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晓丽审 判 员 贾海永人民陪审员 林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