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9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98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2010年1月15日,陕西省子洲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中路6号馨乐苑小区1单元401室,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1日,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98309115027。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六小家属院502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308091831。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于原告刘某某。(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