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帅,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从桂阳县来到衡南县花桥镇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每根700米。经鉴定,价值33936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欧某某、候某某、王某某、欧某甲、王某甲、欧某乙、候某甲(均被判刑或另案处理)共九人,分乘王某甲和欧某乙驾驶的皮卡车从桂阳县来到衡南县花桥镇接观村接观组一水田旁,盗窃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两根,每根700米;尔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将电缆线运至桂阳县,以1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何的“瘸子”,所得赃款9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24.24元/米,共价值33936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欧某某、候某某、欧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肖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经公安部门调查,该团伙盗窃通信电缆以后使当地村民的通信被中断,中断时间及用户数已无法进行查证,故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