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秀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秀在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门市内与男朋友刘1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杨秀将一塑料瓶内的酒精朝刘1洒去并用打火机点火,因酒精量太少未点燃。随后,杨秀又拿出屋内一个5斤装容量的塑料壶,壶内装有二三两酒精,将酒精泼往刘1身上。刘1夺过塑料壶,亦用壶内剩余酒精泼向杨秀,同时将杨秀抱住。杨秀用打火机点燃酒精,因酒精燃烧高温难耐刘1将杨秀放开,二人分开后各自灭火。后经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刘1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秀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秀的供述,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刘2、刘3、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杨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秀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发后一直照顾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杨秀因情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刘1致重伤二级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因情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杨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秀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杨秀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杨秀提出案发后照顾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该量刑情节在原判中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在二审中杨秀并无新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