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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建军、全成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全成杰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莲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成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伟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军及其辩护人张星、被告人全成杰及其辩护人黄伟军、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全成杰系本市企石镇杨屋村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军先后三次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印有惠普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全成杰在明知赵建军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经营的全威厂内生产上述印有惠普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罗某(另作处理)在全威厂内承包一台用于糊盒的机器,并聘请两名工人,全成杰将生产出来的印有惠普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纸皮交给罗某进行糊盒。2016年3月24日,何勋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赵建军、全成杰抓获归案,并从在本市企石镇杨屋村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缴获印有惠普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96850个、惠普商标标识贴纸78950个。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建军在庭审时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张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侵权商标标识的数量认定有误。包装盒与贴纸是需要经过糊盒后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二者个数不能分开单独认定。2.被告人赵建军在整个过程只是向全威厂发单,没有参与生产的过程。3.赵建军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时间较短,获利很少,且涉案货物在尚未销售出去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希望法庭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4.赵建军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积极改造,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成杰在庭审时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但辩解称带惠普商标标识贴纸不是他生产的,记不清楚具体接过多少次订单,他曾经过问赵建军要授权书,但赵建军没有带过来,之后便直接生产包装盒了。辩护人黄伟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成杰的罪名和属情节严重,无异议。但尚未糊盒的纸箱17900张属于未制作完成,生产流程没有走完,在量刑上予以考虑。2.全成杰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料是赵建军提供的,赵建军负责提货、出货,赵建军全程负责制作的过程。3.全成杰主观上并不是明知赵建军未取得授权,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从报价单可以看到标识的单价低,利润小,全成杰本人没有获利。5.全成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现在家庭经济情况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戴伟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成杰的罪名无异议。2.惠普贴纸不是全成杰生产的。3.被告人全成杰不存在直接犯罪的故意。4.全成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是初犯,犯罪情节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成杰系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杨屋村的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又称“全威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老板。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军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印有“”(惠普)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全成杰在明知赵建军没有获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赵建军的多次订单,在其经营的全威厂内生产上述印有“”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罗某(另作处理)在全威厂内承包一台用于糊盒的机器,并聘请两名工人,全成杰将生产出来的印有“”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纸皮交给罗某进行糊盒。2016年3月24日,何勋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赵建军、全成杰抓获归案,并从东莞市企石镇杨屋村的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缴获该厂生产的印有“”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96850个。该厂内另存放有惠普商标标识贴纸78950个,公安机关一并予以查扣。另查明,“”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纸盒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样标识是相同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带商标纸盒,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声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授权书、生产订单报告、qq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严某、雷某、尤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何勋的陈述,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被告人赵建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侵权商标标识的数量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查获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96850个,每个盒上均带有完整“”商标标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件”的规定;且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表示本案起诉的是生产假冒“”打印机硒鼓包装盒的行为,并非起诉生产贴纸,故起诉书指控生产印刷硒鼓包装盒96850个的数量无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赵建军的辩护人认为赵建军只是向全威厂发单,没有参与生产过程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查明,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全成杰的供述均可反映出被告人赵建军有下印刷假冒“”订单、提供板材内容、自行提货等参与生产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全成杰辩解称带惠普商标标识贴纸不是他生产的,记不清楚具体接过订单次数。经查,首先,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全成杰有生产贴纸的行为。其次,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建军的供述可知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军先后多次委托东莞市全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带假冒“”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故全成杰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并予以查实。全成杰两辩护人均提出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成杰供述在生产开始时已提出要求赵建军提交授权,但在赵建军未交出授权的情况下,就开始生产假冒“”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并连续接单,可见全成杰主观故意是明知且积极行为的,故全成杰两辩护人提出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成杰的辩护人提出全成杰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查明,全成杰在明知赵建军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连续多次接受赵建军的订单,在其经营的全威厂内生产印有“”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全成杰和赵建军二人是共同犯罪,全成杰接单生产假冒“”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赵建军相当,不属于作用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非法制造带有标识的纸盒数量在9万多件,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并且赵建军、全成杰从事印刷业多年,清楚知道印刷注册商标标识需要有授权的行业规定,但他们明知未获授权仍印刷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二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全成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前文已经论述被告人全成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另家庭经济差与本案犯罪构成、犯罪情节并无关联,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赵建军、全成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包装盒尚未完成工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无视国法,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视被告人赵建军、全成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全成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一批带有“hp”商标的纸盒等,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本院的一台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斯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玉龙罗冰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7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