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新、陆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新,陆英珍,中山市新恒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566633130。主要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被告:陆英珍,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山市新恒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星云路37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076692189。法定代表人:吴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新、陆英珍、中山市新恒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陆英珍、新恒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吴新拖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不还,陆英珍是吴新配偶且是保证人,新恒新公司是保证人,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33153.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083.67元);2.解除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吴新、陆英珍、新恒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3.吴新支付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155元;4.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处置吴新的抵押房产(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XX号XXX期X幢X座XXX房)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新恒新公司、陆英珍对吴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新、陆英珍、新恒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吴新。抵押人:吴新。保证人:陆英珍、新恒新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XXXXX44)。借款用途:采购纺织品、棉布等原材料。贷款本金:6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复利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光大银行在庭审中确认复利计收标准与罚息相同。还款日:每月20日。约定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抵押担保情况:《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吴新提供的其名下房地产中山市沙溪镇XX路XXX号X期X幢X座XXX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XXXX548号,房产证号:02××56,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XXX**号】,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保证担保情况:《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放贷时间:2013年10月28日。欠款情况:自2015年7月20日当期开始,吴新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之后有部分还款,但不足以偿还到期的本息,2015年9月23日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吴新尚欠借款本金533153.96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3083.67元。律师费用情况:2015年8月1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委托的个人借贷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阶段工作。代理费支付标准为:(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不超过案件标的金额2.5%;(二)案件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不超过案件标的金额1.2%。其后,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14155元。另查,吴新与陆英珍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吴新、陆英珍、新恒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新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新拖欠的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合同》已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吴新承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新所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陆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英珍也在《个人贷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表明其知悉并认可该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英珍与吴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吴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吴新所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新恒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新恒新公司应对吴新本案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吴新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既有吴新提供的物担保又有新恒新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并且三方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可优先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者的顺位是并立的,故本案暂不处理两者的顺位,由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在执行阶段再行选择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新恒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新追偿。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新、陆英珍、新恒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陆英珍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533153.9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合计为33083.6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8XXXXX544)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新、陆英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155元。三、被告吴新、陆英珍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新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沙溪镇XX路XXX号X期X幢X座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XXXX548号,房产证号:02××56,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中山市新恒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吴新所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新恒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诉讼保全费3422元,合计13026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3026元),由被告吴新、陆英珍、中山市新恒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柳茹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