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钱仁兴、孙秀芬、钱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兴,孙秀芬,钱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仁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栋X,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秀芬,女,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栋X,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孙,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栋X,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钱仁兴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X栋X房将制作小笼包的面粉和好,然后由被告人孙秀芬、钱孙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X号XX菜店门口进行制作及销售。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X号XX菜店门口早餐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和好的面粉1批及制作好的小笼包若干,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X栋X房床下查获泡打粉1罐,并将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抓获。经查: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涉案查获的和好的面粉及泡打粉含有铝成分,查获的小笼包铝成分残留不合格。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仁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孙秀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钱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泡打粉、面团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深圳市福田疾控中心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及其危害的复函、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仁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秀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钱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包子、面粉、泡打粉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五、禁止被告人钱仁兴、孙秀芬、钱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易 玮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卢洪(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