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国浩、俞正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国浩,俞正良,胡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72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献,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俞国浩,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俞正良,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胡东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国浩、俞正良、胡东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国浩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3499.5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俞正良、胡东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浩、俞正良、胡东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俞钒钰与被告俞国浩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俞钒钰及被告俞国浩、俞正良、胡东女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并约定了罚息、复息。被告俞正良、胡东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俞钒钰发放借款7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870834‰。借款后,借款人俞钒钰仅支付了利息3307.55元,被告俞正良、胡东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人俞钒钰于2016年1月13日因病去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99.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正良、胡东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国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正良、胡东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国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俞国浩负担,被告俞正良、胡东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