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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本显与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显,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81号原告杨本显,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刘霞,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本显诉被告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显,被告刘霞,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显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刘霞驾驶豫Q×××××号车,在驻马店市车管所北门将我驾驶的豫Q×××××车撞坏,经驻马店市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被告刘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338元、车辆救援费69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医药费280元、误工费9300元(庭审中,原告杨本显明确该费用实际为停运损失费)、交通费600元,共计33808元。被告刘霞辩称,双方签订有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经法庭查证,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刘霞驾驶豫Q×××××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车管所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管所北门一汽大众4S店门口与杨本显驾驶的豫Q×××××号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本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本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280元。2016年3月24日,经杨本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QTB881号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7月21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出租车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停运损失为8680元。杨本显支出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豫Q×××××号车支出救援费690元。另查明,庭审中杨本显提交豫Q×××××号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2338元。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杨本显驾驶该车辆,杨本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实际经营人为杨本显,杨本显与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霞,事故发生时由刘霞驾驶事故车票,刘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为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本显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对事故车辆豫Q×××××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霞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本显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救援费、鉴定费、医药费、停运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22338元认定。救援费按实际支出690元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308元,因被告刘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担。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刘霞负担。停运损失费根据鉴定意见8680元认定,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霞负担。被告刘霞共负担赔偿款9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本显各项损失共计23308元。二、限被告刘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本显各项损失共计9280元。三、驳回原告杨本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