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3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2546-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路88号3幢403室。法定代表人陈玉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季军、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895568-8,住本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幢25楼。法定代表人王仕明,经理。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07186-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室。法定代表人魏国庆,总经理。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之间供货结算总金额为52143011.42元,已付款4280万元,尚欠货款9343011.42元;二、就欠付的货款9343011.42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分七期给付: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843011.42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付款方式可以为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等;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于收到第一笔200万元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如未提交,法院可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原告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于收到第一笔200万元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先前收取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否则,二被告有权暂停其他款项的支付并不承担违约或其他任何不利后果;五、原告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尚未开具的金额为2952203.94元的税务发票开具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开具,则二被告有权暂停后续款项的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或不利后果;六、如被告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江苏悦来钢材有限公司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本案案件受理费80981元,减半收取4049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90.50元,由被告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三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存款70多万元。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正地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