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堂兵与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堂兵,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97号原告:戴堂兵,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吴期香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物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697711497。法定代表人:江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6000962-X。负责人:徐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堂兵诉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堂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科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及黄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及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堂兵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受害人吴期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受害人吴期香当场死亡(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8441.79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关补偿款,故不应再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本案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计赔;3、本案肇事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同时,该车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第三者责任险拒赔;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LB2**挂)由其雇员郑贵发驾驶,从贵溪沿320国道往上饶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弋阳县顺达纸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顺达纸业公司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受害人吴期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受害人吴期香当场死亡(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贵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期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医疗费已报销(原告未诉请),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2、颜面部挫伤:右侧上唇皮肤裂伤;3、肺挫伤出血,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原告已行清创缝合术及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腔门诊随诊;3、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免负重行走8周;4、定期复查X线。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11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物流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补偿款130000元,剩余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原告表示不再追索。原告事故前在弋阳县顺达纸业公司工作十余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自2012年起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下堡路206号,该地段系弋阳县城镇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顺达纸业公司证明、工资流水银行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42天×20元/天)、交通费42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1063.70元(鉴定90天×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误工费为14401.40元(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6天×原告当年日平均工资124.15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3元(被扶养人郑长花,系原告母亲,1930年9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5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8486元/年×5年×10%=4243元);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告之,原告也未提请司法鉴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超载及未按规定年检拒赔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超载的客观事实,交警部门也未有认定,为此,被告物流公司不认可;对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时间年检的情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已到交警部门补办了挂车行驶证年检手续,其年检后的行驶证有效周期,仍涵盖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另查明,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LB2**挂车同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死亡赔偿案中已使用108000元,尚有余额2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尚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堂兵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顺达纸业公司证明、工资流水银行清单、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应按3∶7的比例确定为宜。被告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1.4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民事诉讼,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肇事车辆超载一节,未能提供超载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拒赔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再则,行驶证未年检与年检不合格是两个概念,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补年检,年检有效周期仍涵盖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堂兵部分损失7640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堂兵剩余损失58189.6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1063.70元、误工费14401.4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元,以上合计83,128.10元的70%计58189.6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堂兵部分鉴定费1330元(鉴定费1900元×70%)。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戴堂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0元,由原告戴堂兵负担264.15元,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