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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长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长强,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竟博,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长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张杨、符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长强及其辩护人周竟博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沈长强驾驶自己所有的“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蓥市红星路74号前路段人行横道处,遇被害人向某1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后轮相撞,致被害人向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长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向某1经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30日死亡。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撤认字(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沈长强支付给被害人向某1的妻子白某、儿子向某2、女儿向某3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日,白某��向某2、向某3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长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白某、向某2、向某3与被告人沈长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蓥支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沈长强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再赔偿白某、向某2、向某3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蓥支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沈长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沈长强支付给了白某、向某2、向某3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1日,白某、向某2、向某3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沈长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向某1出生于1947年1月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检第1129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1130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病鉴字第639-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结论,被告人沈长强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基本信息,车辆参保信息,被告人沈长强的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查询结果单,证人曾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沈长强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被害人向某1的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出院证、抢救记录,被害人向某1的人口信息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蓥市禄市镇山门口村民委员会和华蓥市禄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蓥市公安局禄市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垫付款证明,华蓥市司法局(2016)华司矫调意字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长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长强在发生交通���故后,及时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长强与被害人向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沈长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长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沈长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沈长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