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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曾以红等诉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李瑞贤,付文兴,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140号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男,1970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吴明仲,男,1955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蔡祖雄,男,1972年2月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王显兰,女,1969年1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反诉被告)余朝容,女,1979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陈显清,男,1974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李瑞贤,女,1955年9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付文兴,男,1978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特别授权),男,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住址: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社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贵委托代理人易德明(特别授权),男,永德气体充装站员工。原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李瑞贤、付文兴诉被告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以下简称永德气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德气站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永德气站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李瑞贤、付文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等诉称:原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永德气站签订《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为永久性联合经营,自2012年8月1日起。”第四条约定:“1、乙方(原告)全体经销商每户按氧气瓶150只,乙炔瓶50只,作为联营条件委托甲方(被告)管理,以后到期钢瓶自行更换新瓶,钢瓶检测费用各自承担。2、甲方负责财产管理、经营管理及市场管理。3、甲、乙双方全体经销商必须无条件维护市场稳定。”第四条第二款利益分配约定:“1、乙方按销售数量每瓶氧气提取12元,乙炔每瓶提取23元,以后调价格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分配。2、乙方提成当月结清(不超过第二月十五日)由甲方召集乙方全体会员结算销售数量及提成,提成所得由乙方各自经销商平均分配。”该《联营协议》明确了联营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原告签订该《联营协议后》,按《联营协议》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2015年5月1日原告李瑞贤经联营合伙人全体同意与原联营合伙人唐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李瑞贤依法转让获得(原联营合伙人唐朴与原联营合伙人彭刚为一股)半股的股份权利。2015年7月1日原告付文兴经联营合伙人全体同意与原联营合伙人彭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付文兴依法转让获得(原联营合伙人唐朴与原联营合伙人彭刚为一股)半股的股份权利。原告李瑞贤、付文兴依法共同享有原联营合伙人彭刚一个股份的权利义务。根据该《联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协议。然而被告在2015年12月份开始无故违约拖欠原告联营应得利益分配款至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联营应得利益分配各人民币27380.00元;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李瑞贤、付文兴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联营应得利益分配各人民币136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日曾以红、蔡祖会、蔡祖雄、余朝容、李世碧、吴明仲、王显兰、彭刚、陈显清与被告方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的企业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期限是长期,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周仕贵,该企业系合法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无关联性。3、2015年5月1日唐朴与李瑞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7月1日彭刚与付文兴签收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李瑞贤、付文兴股份的来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李瑞贤、付文兴股权的取得与本案无关联性。4、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李瑞贤、付文兴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移交钢瓶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前就已经取得了氧气、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的资质,符合联营主体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有的执照不齐全,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同时证明了原告无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李瑞贤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5、曾以红户口薄复印件、曾以红与王永珍结婚证复印件、吴明仲与李瑞贤的结婚证复印间:拟证明曾以红曾用名为曾斌,曾以红与王永珍系夫妻关系;吴明仲与李瑞贤系夫妻关系,其相关经营执照是以李瑞贤的名字登记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6、2016年12月至2016年5月会员提成表:拟证明原告至今未获得利润分配款的依据,李瑞贤、付文兴所转让的股份已经得到全体会员认可并参与了利润分配。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永德气站里产生了利润。被告(反诉原告)永德气站反诉称:反诉人系从事工业气体充装经营的企业。2012年8月1日,被反诉人为达到垄断金沙县工业气体销售价格的目的,隐瞒了其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真相,与反诉人签订了《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被反诉人)每户交氧气瓶150只、乙炔瓶50只,委托甲方(反诉人)管理,双方组成金沙县工业气体联营协会;利润分成为乙方按销售数量每瓶氧气提取12元,每瓶乙炔提取23元,以后调价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分配。协议同时还对双方结算、市场变化、厂址拆迁、管理模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协议订立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未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近来,由于全国安全事故频发,相关部门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管力度,反诉人也对自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认真自查。通过自查,反诉人才发现被反诉人等根本没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和资格,要么手续不全,要么手续过期,要么根本没有任何手续,均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基本条件。发现问题后,反诉人顿觉事态严重,便主动找被反诉人协商,要求被反诉人要么立即取得国家行政管理颁发的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政许可,要么立即退出联营。但是被反诉人在既不能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又拒绝退出联营协议,反诉人为避免引发安全事故,只得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另外,被反诉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法人资质,故不能成为签订联营协议的主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协议》无效;本案本诉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人)永德气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周仕贵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8月1日双方签定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协议》:拟证明因原告无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合同存在保底条款,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金沙县永德气站死账、呆账情况统计表:拟证明金沙县永德气站死账、呆账达143410.00元,企业现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该账目属于债权不是债务,说明企业是在盈利当中,并不是亏损。4、2015年12月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金沙县永德气站积极想办法解决与会员的矛盾和纠纷,并对会员作出重大让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通知系企业内部的行为。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因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证据因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会、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彭刚、李世碧与曾永德、饶松、周仕贵签订了《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协议》,合同约定了合作期限、利益分配、管理模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彭刚的股权属唐朴与彭刚各享有二分之一。2015年5月1日唐朴将自己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的股份转让给了李瑞贤,2015年7月1日彭刚将自己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了付文兴。原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应得的利润分配已支付到了2015年12月(其中12月的利润只分配了半个月),截至2016年5月,每人应分得提成款27380.00元。而李瑞贤、付文兴从获得股权之日起已参与分配到2015年12月(其中12月的利润只分配了半个月),截至2016年5月,该二人每人应分得提成款13690.00元。另查明,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成立于2009年1月6日,是普通合伙企业,周仕贵系执行事务合伙人。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联营期间应得利益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等与被告永德气站于2012年8月1日经签了《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等均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且双方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故双方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联营应得利益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1、乙方按销售数量每瓶氧气提取12元,乙炔每瓶提取23元,以后调价格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分配。2、乙方提成当月结清(不超过第二月十五日),由甲方召集乙方全体会员结算销售数量及提成,提成所得由乙方各自经销商平均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益分配至2015年12月(12月份只分配了半个月)的事实以及2015年12月(剩余半个月)至2016年5月的联营利益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支原告联营利益分配款。《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瑞贤、付文兴的股权系从唐朴、彭刚处转让所得,故李瑞贤、付文兴享有利益分配,被告应当给付李瑞贤、付文兴利益分配款。被告(反诉人)认为原告(被反诉人)均无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和资格,均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基本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金沙县永德气站联营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被反诉人)每户交氧气瓶150只、乙炔瓶50只,作为联营条件委托被告(反诉人)管理,被告(反诉人)负责财产管理、经营管理及市场管理并保证被告(反诉人)所有证照齐全、合法、安全。因而被告提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曾以红、吴明仲、蔡祖雄、王显兰、余朝容、陈显清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联营利益分配款各人民币27380.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瑞贤、付文兴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联营利益分配款各人民币1369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00元,减半收取20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永德气体充装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