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斌与裴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斌,裴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49号原告伍斌,男,1987年6月25日,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裴宇凤,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伍斌与被告裴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宇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裴宇凤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裴宇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裴宇凤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一直希望被告能够主动还给原告,也给过被告合理还款时间,但是被告一再推托不还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裴宇凤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斌和被告裴宇凤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17日,被告裴宇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伍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地点是在钦州市金盛街28号。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被告出具现金收据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裴宇凤向原告伍斌借款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裴宇凤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裴宇凤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即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4%,这个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宇凤归还原告伍斌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伍斌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宇凤负担15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姚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丰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