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炳芳与赖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国良,李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芳。上诉人赖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炳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粤14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与母亲都只承认将被上诉人赶出店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双方均无受伤。2、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CT化验单纯属伪造,是由“李炳香”易名而来。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可看出,上诉人在事发后五个小时才到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所致,是错误的。4、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擅自闯入上诉人店铺,其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将其逐出门外,合理合法。5、从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可看出,卫生院用药物与所谓“殴伤”毫无关系,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合作医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中,有很多比例属国家医疗保险返还部分。显然,被上诉人在骗取医保补贴的同时勒索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其实是袒护和纵容被上诉人。李炳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案纠纷事发后,被上诉人在当日十一时就到了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因没有带够钱,就叫人送钱到卫生院来,延迟了一些时间才治疗。至于CT单上名字为“李炳香”,是医生因听错写错,被上诉人发现后,由医生纠正为“李炳芳”,也盖了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印章更正。因打架受伤的医疗费用不在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医疗费用清单原件还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李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08.06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炳芳与被告赖国良均系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村民。2016年1月7日上午8时,被告怀疑原告讲了其坏话,便发了一条手机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我对你没有得失,你别让我火了,到时候我会对你不客气的,再这样那里说我的话,可能有好戏看了。被告并因此与原告通了电话。2016年3月18日下午,安流镇完塘村干部赖某某对原告劝说不要再纠缠2016年1月7日发生的事。2016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听他人说被告要对其进行恐吓威胁,便前往被告于安流镇华南大道所经营的良安五金电器店并在该店里与被告的母亲陈明霞发生了口角争执,被告听到后回到其店里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并抓了原告的头发,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用去医疗费5058.06元,该院医生诊断其为后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诉讼中,原告对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以及对编号为JQ42732981、JQ42732993、JQ42732994、JQ42732995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的费用金额表示自愿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所致受伤以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根据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颅脑CT平扫以及入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后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安流派出所干警对被告母亲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推搡的动作以及抓原告头发的动作,可见,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因此,被告抗辩其没有动手致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发现其母亲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没有采取温和妥当的措施解决纠纷,而是对原告进行了推搡以及抓原告的头发,进而致伤了原告,被告对事件的发生起到了主要的作用,故被告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2016年3月18日,安流镇完塘村干部赖某某已对原告劝说不要再纠缠2016年1月7日发生的事,但2016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只是听他人说被告要对其进行恐吓威胁,便前往被告经营的良安五金电器店并与被告的母亲陈明霞发生了口角争执,因而引发被被告致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58.6元,提交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每日100元,住院7天,共计700元,该住院伙食费为必要的损失,且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权益虽受到侵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5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跟随其丈夫做泥水工,其误工7天,每天工资100元,误工费为7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因此,其误工工资收入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泥水师傅,每天工资400元,护理费28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因此,其工资收入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28812元/365天×7天=552.6元、护理费28812元/365天×7天=552.6元,合计6863.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3.8元中的70%,即4804.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及其他费用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国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6863.8元中的70%,即4804.7元;二、驳回原告李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炳芳负担75元,由被告赖国良负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原审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因上诉人的推搡及抓头发所致;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金额是否合理;3、原审划分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准确。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因上诉人的推搡及抓头发所致的问题。在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对本案纠纷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多次承认,其用手将被上诉人推出店外,用手抓了被上诉人的头发;在场人上诉人的母亲陈明霞也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用头撞向其时其顺势用手抓住被上诉人的头发。经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被上诉人后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治疗时使用的多种药物与本案损害没有关系,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医疗费,且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中,有大部分比例属国家医疗保险返还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其医疗费为5058.06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审划分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仅因双方于两个多月前发生过口角纷争,就前往上诉人的店中引发了本案纠纷,故原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赖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赖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叶自辉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粤14民终836号签发(签名):年月日核稿(签名):年月日核稿(签名):年月日校对清样(签名):年月日核稿(签名):年月日拟稿(承办人签名):年月日发:当事人及代理人(2)份、原审法院(6)份、自存(10)份共印25份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国良,男,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打古塘。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8012348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芳,女,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棉輋窝。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6601024829。上诉人赖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炳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粤14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与母亲都只承认将被上诉人赶出店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双方均无受伤。2、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CT化验单纯属伪造,是由“李炳香”易名而来。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可看出,上诉人在事发后五个小时才到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所致,是错误的。4、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擅自闯入上诉人店铺,其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将其逐出门外,合理合法。5、从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可看出,卫生院用药物与所谓“殴伤”毫无关系,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合作医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中,有很多比例属国家医疗保险返还部分。显然,被上诉人在骗取医保补贴的同时勒索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其实是袒护和纵容被上诉人。李炳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案纠纷事发后,被上诉人在当日十一时就到了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因没有带够钱,就叫人送钱到卫生院来,延迟了一些时间才治疗。至于CT单上名字为“李炳香”,是医生因听错写错,被上诉人发现后,由医生纠正为“李炳芳”,也盖了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印章更正。因打架受伤的医疗费用不在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医疗费用清单原件还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李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08.06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炳芳与被告赖国良均系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村民。2016年1月7日上午8时,被告怀疑原告讲了其坏话,便发了一条手机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我对你没有得失,你别让我火了,到时候我会对你不客气的,再这样那里说我的话,可能有好戏看了。被告并因此与原告通了电话。2016年3月18日下午,安流镇完塘村干部赖某某对原告劝说不要再纠缠2016年1月7日发生的事。2016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听他人说被告要对其进行恐吓威胁,便前往被告于安流镇华南大道所经营的良安五金电器店并在该店里与被告的母亲陈明霞发生了口角争执,被告听到后回到其店里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并抓了原告的头发,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用去医疗费5058.06元,该院医生诊断其为后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诉讼中,原告对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以及对编号为JQ42732981、JQ42732993、JQ42732994、JQ42732995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的费用金额表示自愿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所致受伤以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根据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颅脑CT平扫以及入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后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安流派出所干警对被告母亲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推搡的动作以及抓原告头发的动作,可见,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因此,被告抗辩其没有动手致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发现其母亲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没有采取温和妥当的措施解决纠纷,而是对原告进行了推搡以及抓原告的头发,进而致伤了原告,被告对事件的发生起到了主要的作用,故被告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2016年3月18日,安流镇完塘村干部赖某某已对原告劝说不要再纠缠2016年1月7日发生的事,但2016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只是听他人说被告要对其进行恐吓威胁,便前往被告经营的良安五金电器店并与被告的母亲陈明霞发生了口角争执,因而引发被被告致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58.6元,提交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每日100元,住院7天,共计700元,该住院伙食费为必要的损失,且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权益虽受到侵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5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跟随其丈夫做泥水工,其误工7天,每天工资100元,误工费为7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因此,其误工工资收入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泥水师傅,每天工资400元,护理费28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因此,其工资收入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28812元/365天×7天=552.6元、护理费28812元/365天×7天=552.6元,合计6863.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3.8元中的70%,即4804.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及其他费用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国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6863.8元中的70%,即4804.7元;二、驳回原告李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炳芳负担75元,由被告赖国良负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原审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因上诉人的推搡及抓头发所致;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金额是否合理;3、原审划分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准确。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因上诉人的推搡及抓头发所致的问题。据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对本案纠纷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多次承认,其用手将被上诉人推出店外,用手抓了被上诉人的头发;在场人上诉人的母亲陈明霞也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用头撞向其时其顺势用手抓住被上诉人的头发。经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被上诉人后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治疗时使用的多种药物与本案损害没有关系,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医疗费,且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中,有大部分比例属国家医疗保险返还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其医疗费为5058.06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审划分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仅因双方于两个多月前发生过口角纷争,就前往上诉人的店中引发了本案纠纷,故原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赖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赖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庆浪审判员叶自辉代理审判员曾柳青二○一六年月日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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