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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志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84号罪犯张志强,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0年九月七日作出(1990)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一九九七年十月因病保外就医,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四月七日作出(2000)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原罪余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1)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犯脱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罪余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06)津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原罪余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1996)郴中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张志强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张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