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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332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甲、女儿罗某乙随原告生活;3、耒阳市洲陂乡青绿村7组房产归儿子罗某甲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双方在耒阳市洲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婚后,被告性格粗暴,不务正业,常夜不归宿,所有家庭责任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分居已4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10日双方在耒阳市洲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日生育儿子罗某甲,2007年11月7日生女孩罗某乙,小孩出生后,原告带小孩在娘家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11年下半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均未联系,并持续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婚后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沟通理解,造成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亦未到庭应诉,足见其没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且双方长期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邓某某提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处理原则。由于大儿子罗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责。女儿罗某乙从小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判定婚生女儿罗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所有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耒阳市洲陂乡青绿村7组房产归儿子罗某甲所有,但未提交相关产权权属证明存在上述财产,本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罗某乙(2007年11月7日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小孩教育、医疗、抚养等一切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廷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