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基成,张崇珍,赵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32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该行职工。被告: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泉路518号清馨园第三孵化器玉清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王基成,经理。被告:王基成。被告:张崇珍。被告:赵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盛公司”)、王基成、张崇珍、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锦盛公司、王基成、张崇珍、经传票传唤,被告赵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锦盛公司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基成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鑫锦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万元,由被告王基成用位于高新区玉泉路518号清馨园第三孵化器玉清大厦16楼房产5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鑫锦盛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鑫锦盛公司、王基成、张崇珍、赵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帐户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鑫锦盛公司、王基成、张崇珍、赵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锦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约定被告鑫锦盛公司分五笔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由被告王基成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基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由被告王基成分别用位于潍坊高新区玉泉路518号清馨园第三孵化器玉清大厦16楼房产5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0××01、00××00、00××02、00240397号)为被告鑫锦盛公司向原告的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对应的五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分别为:2110000元、560000元、580000元、1220000元、53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1525**、00152559、00152560、00152561、0015256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锦盛公司签订《流动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锦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上述5份借款合同相同。与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为被告鑫锦盛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时在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鑫锦盛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鑫锦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7.500‰。贷款到期后,被告鑫锦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19639.34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锦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基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鑫锦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为被告鑫锦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基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鑫锦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并成立,原告对被告王基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719639.3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基成、张崇珍、赵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在主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基成抵押的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1525**号、00152559号、第00152560号、第00152561号、第0015256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下的房产在所对应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基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