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牟国旗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国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国旗,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5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国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0时10分,被告人牟国旗酒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面部和胸部受伤。被告人牟国旗离开现场后遇到了专职巡逻队员并跟随其来到派出所。随后,被告人牟国旗又故意将派出所大门玻璃、值班室文件柜、房门毁坏,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8元。经对被害人张某伤情进行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国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牟国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国旗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牟国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0时10分,被告人牟国旗酒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遇到被害人张某并随意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面部和胸部受伤。被告人牟国旗离开现场后遇到了专职巡逻队员并跟随其来到派出所。随后,被告人牟国旗又故意将派出所大门玻璃、值班室文件柜、房门毁坏,经鉴定,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8元。经对被害人张某伤情进行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牟国旗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元,张某出具了对被告人牟国旗的谅解书。被告人牟国旗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受案登记表证实,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医院病例、抓获经过、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古某、杨某、张某1、周某、陈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牟国旗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国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国旗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国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国旗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国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