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显有为与被告高桂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869号原告:陈某,男,194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1951年11月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75年1月8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口角、打架,被告于1977年6月份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财产,无外债。被告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经介绍于197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口角、打架,双方从197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打架,长期分居生活,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