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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炎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炎超,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炎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炎超经电话联系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去到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路口,准备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售予甄某。被告人陈炎超从甄某手中接过100元后向甄某交付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炎超处缴获海洛因5小包(共重7.4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1克)、手机1台、电子秤1把、人民币100元及上述粤J×××××号二轮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炎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炎超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炎超辩称甄某向其购买毒品,其没有给毒品甄某,有没有收钱,是甄某将钱放在其车的油箱上。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炎超经电话联系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去到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路口,准备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售予甄某。被告人陈炎超从甄某手中接过100元后向甄某交付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炎超处缴获海洛因5小包(共重7.4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1克)、手机1台、电子秤1把、人民币100元及上述粤J×××××号二轮摩托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陈炎超的到案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开公(港)勘(2016)519-056号证实被告人陈炎超贩卖毒品地点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路口的基本概况。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告人陈炎超的手机、电子称、摩托车、人民币100元及毒品,其中一小包毒品经称重重0.35克,五小包毒品经称重重9.41克。被告人陈炎超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4、证人甄某的指认照片,证人甄某对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进行了指认。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开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从陈炎超处扣押可疑物品白色粉末5小包(连包装重9.41克)、透明晶状物品1小包(连包装重0.35克)、黑色电子称1把、人民币100元(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编号X150568062;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编号QG01174153;二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LJ93659123、FP10261868;两张面额5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B5C2064013、CN05690902)、粤J×××××号铃木牌黑色男装摩托车1辆、白色杂牌手机一台(电话号码150××××4445)。6、发还清单,证明被缴获的铃木牌黑色男装摩托车粤J×××××已发还车主陈某亮。7、鉴定意见,江公(司)鉴(化)字(2016)05060号刑事化验鉴定报告,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28日开平市公安局从陈炎超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陈炎超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通话清单,证明电话180××××7672与150××××4445于2016年4月28日19时的通话情况。9、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明陈炎超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冰毒,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炎超的人口信息情况。11、证人李某的自述材料反映案发当天即4月28日,吸毒人员甄某向其所在派出所提供贩毒线索并自愿配合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炎超抓获。民警安排甄某拨打陈炎超的手机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路口交易。其向甄某提供100元人民币(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编号X150568062;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编号QG01174153;两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LJ93659123、FP10261868;两张面额5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B5C2064013、CN05690902)用于交易,并与甄某来到簕冲废品站路口,其与其他民警在交易地点附近预伏。当天20时许,陈炎超驾驶摩托车来到与甄某接触。其与预伏的同事马上上前将二人控制。当场在陈炎超身上检查出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毒品冰毒一小包、现金人民币100元(其交给甄某用来购买毒品的100元)、电子称等物品。12、证人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在一名叫“死狗”的男子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派出所抓获,其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死狗”。民警要求其打电话联系“死狗”约他出来交易毒品,民警拿出100元,记录好钞票编号之后将钱给其,其就用自己的手机180××××7672打电话给“死狗”(电话号码150××××4445),对“死狗”说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死狗”约其到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附近路段交易。民警带着其来到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附近路段,其打电话告诉“死狗”已经来到后便在步行街路口等,派出所的同志在周围预伏,过了十分钟左右,“死狗”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簕冲废品站路口附近,其步行到“死狗”旁边将民警交给其的人民币100元付给“死狗”,“死狗”准备将毒品给其时预伏在周围的民警就冲了出来将其二人抓获。购买毒品的钱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编号X150568062;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编号QG01174153;两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LJ93659123、FP10261868;两张面额5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B5C2064013、CN05690902,合共人民币100元。经辨认,其指出陈炎超就是“死狗”。13、被告人陈炎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称2016年4月28日19时多,“阿高”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好在开平市三埠簕冲废品站路口交易。其带着毒品驾驶粤J×××××摩托车来到三埠簕冲废品站路口停下,“阿高”已经站在那里等其了,“阿高”见其来到就步行到其旁边并从身上拿出100元(其中一张面额50元、两张面额10元、两张面额5元、一张面额20元)给其,其准备将毒品交给“阿高”的时候,民警就冲出来将其查获并传唤到派出所。民警在其身上检查到海洛因五小包、毒品冰毒一小包、电子称一把、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编号X150568062;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编号QG01174153;两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LJ93659123、FP10261868;两张面额5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B5C2064013、CN05690902)。驾驶的黑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J×××××,车主是其父亲陈某亮。民警在其身上检查到的毒品海洛因是“广西仔”给其帮“广西仔”贩卖的,冰毒是“广西仔”送给其吸食的。“广西仔”每天给其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另外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底价是每克500元,多出的归其所有,其拿到毒品后就到药店买一些葡萄粉跟毒品参在一起,有吸毒人员联系其购买毒品,其就用电子称称好再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贩卖给吸毒人员,如果吸毒人员购买50元一小包的,其就用电子称称0.04克,如果购买100元一小包的,其就称0.1克。经辨认,其指出甄某就是“阿高”。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炎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陈炎超辩称其没有给毒品甄某,也没有收钱,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的自述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陈炎超及证人甄某的物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炎超有为了贩卖毒品而通过电话联系骑摩托车来到贩卖毒品现场的行为,其系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其是否已完成钱与毒品的的交易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冰毒,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手机一台、电子称一把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手机一台、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