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贤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中央世家92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处,采用手掰坐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坐凳下储物盒内的超C级“金双剑”锁芯1套、C级“佳恒双剑”锁芯5套、超B级“万金”锁芯6套。尔后,被告人程某某又窜至92幢三单元一楼楼道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内的超威电瓶1组(4只/组,48V/20AH)。经鉴定,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7元。案发后,所窃12套锁芯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损失人民币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王某2的陈述;湖价认字[2016]4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