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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铁力市天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天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海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456号原告:铁力市天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站前1委。法定代表人:何海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涛,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高海斌,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天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与被告高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海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38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到2016年8月8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下发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晟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高海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8%,2014年10月1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多次给付利息190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高海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事实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高海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8%,2014年10月12日前还款。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高海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给付原告利息190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与被告高海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高海斌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1600.00元(50000.00元×1.8%×24个月),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2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本院计算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天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600.00元,合计52600.00元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并可按月息1.8%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0元,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被告高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