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现军、刘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现军,刘树娟,刘涛,王春萍,高效珍,王子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伦,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波,本单位职工。被告:李现军。被告:刘树娟。被告:刘涛。被告:王春萍。被告:高效珍。被告:王子安。被告高效珍、王子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李现军、刘树娟、刘涛、王春萍、高效珍、王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伦、杜明波,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被告高效珍、王子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王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的债务在本金余额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分别提供40万元、80万元、40万元的储蓄存单为联保小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另,被告刘树娟、王春萍、王子安分别作为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的配偶,愿意与联保小组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现军、刘树娟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现军、刘树娟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现军、刘树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3192.8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8日,利息共计326060.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刘涛、王春萍、高效珍、王子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涛提供的80万元的质押存单(编号为16006989)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被告高效珍、王子安辩称: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涛、王春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8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各联保成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对原告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树娟、王春萍、王子安分别作为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同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提供40万元(编号为16006897)、80万元(编号为16006989)、40万元(编号为15127227)的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切实保障原告的债权安全。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8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各联保成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对原告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刘树娟、王春萍、王子安分别作为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均将用以质押的储蓄定期存单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现军、刘树娟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现军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刘树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现军发放借款200万元,后被告李现军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8日,扣除被告李现军40万元质押储蓄定期存单的款项外,被告李现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192.81元、利息326060.33元。庭审中,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签字属实。被告高效珍、王子安质证称,合同约定被告高效珍、王子安仅限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因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高效珍、王子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储蓄定期存单、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查询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现军、刘树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被告李现军、刘涛、高效珍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8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现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刘树娟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李现军、刘树娟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现军、刘树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63192.8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8日,利息共计326060.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涛、高效珍作为联保体成员,也应对被告李现军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追偿。被告王春萍、王子安分别作为被告刘涛、高效珍的配偶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联保小组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王春萍、王子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安委托代理人到庭抗辩称应以与被告高效珍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上述确认的内容有不同理解。上述内容为签订合同前已经印制好的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无法作出准确的解释,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应作出对制定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应解释为被告王春萍、王子安分别在与被告刘涛、高效珍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萍、王子安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追偿。另,被告刘涛以其名下编号为16006989的8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了该定期存单,该质权已设立,当被告李现军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公安刘涛名下上述用以质押的储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效珍、王子安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军、刘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尚欠借款本金1563192.8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8日,利息共计326060.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涛、高效珍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高效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追偿;被告王春萍、王子安分别以与被告刘涛、高效珍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萍、王子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现军、刘树娟追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刘涛名下用以质押的金额为8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编号为16006989)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0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