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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恒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萍、秦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恒曲支公司,王翠萍,秦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恒曲支公司,住所地:恒曲县。负责人:裴元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萍,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恒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峰,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恒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恒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萍、秦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恒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翠萍。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恒曲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恒曲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