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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波,绰号“黄毛”,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波在贵州省德江县共和镇白果树村,将被害人邓某的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杜某4。经鉴定,被盗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2、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波在贵州省德江县乌鸦村将被害人陈某1的黑色豪江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肖某。经鉴定,被盗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7元。3、几日后,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1(另案处理)在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太红山岔路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时,被当场发现,杜某波与杜某1赔偿对方人民币7000元。4、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2(未满l6周岁)、李某2(未满l6周岁)等人在贵州省沿河县夹石中学门口盗窃一辆蓝色铃木摩托车,后将该车喷成黑色后骑到沿河县城,送给了杜某2的姐姐杜婷婷。5、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2(未满l6周岁)在贵州省沿河县甘溪镇场上金某百货门前,将被害人杨某1的黑色铃木摩托车盗走,以1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4。经鉴定,被盗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6、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波与李某1(未满16周岁)在贵州省沿河县河西二桥下的牛肉馆旁,将被害人王某的陆康光阳牌摩托车盗走。杜某波以人民币800元将该车卖给了侯某。经鉴定,被盗陆康光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8元。7、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3(未满l6周岁)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派出所旁,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杜某波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杜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波在贵州省德江县共和镇白果树村,以剪线重接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的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杜某4。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2、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波在贵州省德江县乌鸦村以剪线重接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的黑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肖某。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7元。3、2016年1月10日后几天,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1(另案处理)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太红山岔路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时,被当场发现,双方协商后,杜某波与杜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000元。4、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2(未满l6周岁)、李某2(未满l6周岁)等人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中学门口以剪线重接的方式盗窃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后将该车喷成黑色后骑到沿河县城,送给了杜某2的姐姐杜婷婷。5、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2(未满l6周岁)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镇场上金某百货门前,将被害人杨某1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以l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4。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6、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波与李某1(未满16周岁)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河西二桥下的牛肉馆旁,将被害人王某的陆康光洋牌摩托车盗走。杜某波以人民币800元将该车卖给侯某。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陆康光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8元。7、2016年5月,被告人杜某波与杜某3(未满l6周岁)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派出所旁,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被盗车辆去向不明。另查明,沿河县公安局已将被害人陈某1、邓某、王某、杨某1被盗的摩托车发还其本人。2016年4月11日1时许,夹石派出所民警经工作摸排发现一摩托车盗窃团伙藏匿于夹石镇“个性飞扬”网吧,当日下午1时20分被告人杜某波被民警抓获,4月11日1时40分,被告人杜某波趁民警不备,将夹石镇派出所候问室铁门损坏逃跑,同日l2时,民警在杜某波家牛栏里将杜某波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波的违法所得2450元、在夹石中学门口盗窃的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