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郎文科等人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西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郎文科,於文华,王海军,李生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6执65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郎文科,男,1964年2月28日生,住岷县。被执行人於文华,女,1964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海军,男,1988年5月15日生,住十里。被执行人李生社,男,1962年8月15日生,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文科等人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岷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郎文科、於文华夫妻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利随本清;被执行人王海军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李生社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郎文科、於文华承担)申请本院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郎文科、於文华两人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海军用虚假的工资证明贷款后即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三人现已报送公安机关,协查协控。被执行人李生社在岷县农村信用社仍有贷款,其工资现被本院冻结。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曹鹏飞审判员 张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