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胜强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铁路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胜强,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王胜强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0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胜强于2015年就该请求事项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后王胜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王胜强就该请求事项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胜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胜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通知书》是否超过五年起诉期限的问题。2009年1月16日被诉《通知书》作出,王胜强2009年2月11日开始起诉,2012年3月20日收到终审裁定,期间还有四次循环起诉被诉《通知书》。由此可见,王胜强是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诉《通知书》内容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王胜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王胜强就被诉《通知书》曾于2015年7月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以王胜强超期起诉和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王胜强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对王胜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王胜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陈洁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