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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金国利与金赶松、金新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利,金赶松,金新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利,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赶松,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新龙,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利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金国利诉称,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谎称代原告偿还景艳海、姚保山、田振林的三笔欠款,并谎称已征得三债权人同意,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协议,约定二被告代为偿还原告欠景艳海、姚保山、田振林的260万元欠款,原告将位于金元村的厂房一座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替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9月,姚保山将原告起诉至任丘市法院,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履行约定,替原告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三债权人亦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截止至今,二被告没有替原告还款,并占用原告的厂房。现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代为清偿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金新龙辩称,一、被告金新龙为原告担保了100万元债权,现在正在履行中,不同意解除清偿协议;二、债权人田振林知道原告金国利与被告金新龙签订了清偿协议,且被告金新龙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35万元。一审被告金赶松辩称,一、债权人景艳海和姚保山知道原告金国利和被告金赶松签订清偿协议的事实,并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二、债权人姚保山起诉原告金国利和被告金赶松的原因是原告金国利和被告金赶松签订的清偿协议出现纠纷,并不是被告金赶松不履行协议约定;三、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国利并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现厂房仍由原告金国利占有。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中间人经多次协商,二被告代为清偿原告欠款一事,后于2015年8月14日原告金国利与被告金新龙、被告金赶松签订了代为清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金国利欠景艳海借款100万元、欠姚保山借款6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由被告金赶松代为清偿,欠田振林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新龙代为清偿,原告将位于长丰镇金元村的厂房一座(除住房一排)折价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新龙于2015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田振林欠款35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金国利与被告金新龙、被告金赶松,经中间人多次协商后,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代为清偿协议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曾多次与债权人联系,并经其同意后签订该协议的意见,符合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有债权人田振林当庭证言、债权人景艳海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田振林已经收到被告金新龙代为清偿的部分欠款35万元,而田振林亦表示不予退还,要求继续按该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国利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金国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国利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协议签署后,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姚宝山在2015年9月20日向任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国利夫妇和金赶松偿还借款,姚宝山的起诉说明姚宝山并不认可三方签署的这份协议。另外在原审虽然金赶松向法庭提交一份署有景艳海的证明,但是景艳海没有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仅以田振海一人出庭就认定这份三人的协议证据不足。二、姚宝山向任丘法院起诉以后,金赶松当庭的答辩意见是不认可担保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姚宝山对他的起诉。现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任丘法院向金国利夫妇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了2016冀09**执17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金国利在本案所涉的协议书中的厂房及院子。从姚宝山的起诉到执行过程,金赶松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书中清偿的义务。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三、按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金国利是将房产折价260万元,在二被上诉人履行代为清偿以后,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是一个整体,而房产本身也是一个整体,金新龙偿还的35万元,虽然田振林出庭认可,但基于他们双方的亲属关系,另外没有给付凭证,不能认定。综上,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为清偿协议。被上诉人金赶松、金新龙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国利提供两份证据:1.执行通知书2.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书,证明姚宝山起诉金国利夫妇和金赶松借款担保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金国利与被上诉人金新龙、金赶松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金国利亦支付相应对价,代为清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中涉及的金国利的债务转让,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金国利的债权人田振林、景艳海出具证言认可债权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代为清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金国利的债权人姚保山起诉金国利夫妻及金赶松,该诉涉及的标的60万元即为代为清偿协议中涉及的债务。但该诉讼依据的借款协议中金赶松为担保人,执行查封的财产为代为清偿协议中上诉人金国利转让给被上诉人金新龙、金赶松的厂房。因姚保山起诉的标的和执行查封涉及的厂房与代为清偿协议涉及的内容重合,该案的查封执行均未增加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之外的责任。故上诉人金国利与被上诉人金新龙、金赶松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国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冷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