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诉被告李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李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663号原告李萍,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和萍,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李萍与被告李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同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萍、被告李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被告在向我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下落不明。2015年7月6日,我在水城县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自行将一直以来拖欠的利息与本金加在一起共为16万元,向我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先支付我10万元。该16万元款项系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是以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系被告自行计算,我也不清楚起算日期是什么时候。借条出具后,被告称利息应为5万元,计算时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万元,我告知她不用更改借条,多计算出的1万与以后产生的利息抵扣。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万元,及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共计16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的利息是计算错误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被告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但是,我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前期是月利率5%,最后一次支付是月利率3%,利息是支付至2014年3月份。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我催要还款时,在原告的威逼下我才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月利息确为2%,但因原告当时喊得有人去威胁我,情急之下导致我计算利息时计算错误,本利应当是15万元,我计算为了16万元。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应当利滚利的要求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以月利率5%计息。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原告无力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本息时,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李萍现金16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借款人李和萍;在场人王松”。其中6万元利息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所得,在计算时,因计算失误,多计算了1万元,实为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原告履行了借款本金支付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记不清楚利息支付起算日期,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7月6日所核算的利息共5万元均无异议,且该计利方式是以月利率2%计算所得,未超过法定利率,原告主张6万元于法无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万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6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计算,若本息作为基数再计算,属重复累计利息且累计利息超过法定月利率2%,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能支持计息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萍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二、被告李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李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