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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在峰与邹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峰,邹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299号原告:王在峰,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乙区*号1-3-2。被告:邹健,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白云街**号。原告王在峰诉被告邹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在峰、被告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从被告手中转租了被告租赁的柜台,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万元,租金5.77万元。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柜台,也未将所收款项返还给我。2014年5月15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双方就租金5.77万元,保证金1万元未返还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9月25日前返还上述金额及滞纳金合计77,85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金、租金及违约金合计77,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万元租金我已经交给柜台的所有方,即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原告应当跟商城索要,余款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转租了被告从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租赁的商城一层柜台,并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万元、租金5.77万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将柜台交由原告使用并收益。同年,原告另行租赁了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的其他柜台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自行租赁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柜台后,共需缴纳租金2万元,但原告只缴纳了1万元,余1万元以被告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抵顶。2014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双方就租金5.77万元,保证金1万元未返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返还上述金额及滞纳金合计77,855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万元给付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冲抵明细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柜台,原告交纳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缴纳了保证金及租金,故被告应将柜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收益。被告未能交付柜台,其应将已经收取的租金5.77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加以佐证。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另行租赁了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所有的其他柜台,其应交纳保证金2万元,但原告只交纳了1万元,余1万元以被告收取的1万元抵顶,而被告已将1万元给付大连新亚洲数码电子商城,故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求按照15%的标准给付滞纳金,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滞纳金8,655元(5.77万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在峰租金5.77万元;二、被告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在峰滞纳金8,655元;三、驳回原告王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在峰负担200元,被告邹健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