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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莉与欧丽萍、纪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欧丽萍,纪志,纪文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372号原告:张莉,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丽萍,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纪文琪,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莉与被告欧丽萍、纪志、纪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萍、纪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丽萍、纪志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纪文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欧丽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欧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将自己的积蓄和从朋友处借到的50万元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欧丽萍在宁夏银行的账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丽萍、纪志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欧丽萍、纪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欧丽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被告纪文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字,并载明:“自愿为上述借款做永久性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欧丽萍、纪志、纪文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二份,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欧丽萍、纪志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丽萍、纪志针对上述5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欧丽萍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借款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纪文琪及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启融易家酒店、刘红华另在该收条空白处出具担保承诺,载明:“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做永久性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时”。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欧丽萍、纪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条、宁夏银行进账单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欧丽萍、纪志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被告欧丽萍、纪志应按年利率2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纪文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纪文琪并未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仅是在收条下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明确约定是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纪文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仅为本案50万元借款,不包括借款利息。同时,因双方约定被告纪文琪为本案借款做永久性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时,系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并且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纪文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纪文琪应对本案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文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丽萍、纪志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欧丽萍、纪志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纪文琪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丽萍、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向原告张莉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纪文琪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纪文琪有权向被告欧丽萍、纪志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57元,由原告张莉负担600元,被告欧丽萍、纪志负担10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