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乙,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莫某、罗某丙、罗某丁、蒙某、罗某戊、罗某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韦某、罗某子、罗某丑、罗某寅、罗某卯(均已判刑)等人,每人出资1000元合股坐庄,在忻城县思练镇古银村屯塘屯一废弃民房开设赌场,并以数“玉米籽”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收取“抽水费”。同年2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股与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罗某庚、莫某、罗某已、罗某辛、罗某丁、罗某戊、罗某丙、韦某、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子、罗某壬、罗某寅、蒙某、罗某卯(上述十五人均已被判刑),每人出资1000元合伙在忻城县思练镇古银村屯塘屯一废弃民房开设赌场,组织赌徒利用玉米籽以“抓摊”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下注10元抽水1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同年2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87号、(2016)桂13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辰、刘某、罗某已、罗某午、罗某未、罗某申、罗某酉的证言;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罗某庚、莫某、罗某已、罗某辛、罗某丁、罗某戊、罗某丙、韦某、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子、罗某壬、罗某寅、蒙某、罗某卯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二被告人与同伙系共同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