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海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河,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怀化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照灵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河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海河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厕所附近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龚xx。经侦查实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2、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海河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附近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和一包软珍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龚xx。经侦查实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3、2016年3月30日15时许,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海河右侧上衣内包查获两个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0.15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2016年3月30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海河租住的新街镇望阳楼102房间内床头柜上查获一包白色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床头柜右侧床下查获一个红色88烟壳,烟壳内装有一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19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黄海河贩卖毒品共计14.64克。又查明,被告人黄海河吸食毒品海洛因多年。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海河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性质属贩卖毒品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之性质拒绝回答;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事实性质属吸食毒品。辩护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属贩卖毒品,但时间、金额及数量存疑;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系非法持有毒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海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海河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厕所附近以6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龚xx。经侦查实验,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2、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海河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厕所附近以115元的价格和1包软珍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龚xx。经侦查实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3、2016年3月30日15时许,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海河右侧上衣内包查获两个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2016年3月30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海河租住的新街镇望阳楼102房间内床头柜上查获1包白色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床头柜右侧床下查获1个红色88烟壳,烟壳内装有1包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1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海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6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海河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派出所行政拘留;(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15时许,有人报警被告人黄海河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入住新街镇望阳楼102号房间。公安民警随后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黄海河及从其房间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黄海河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3月10日购买的,买了半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2016年3月30日在新街镇客运站旁巷道内的厕所旁购买的。被告人黄海河卖给其玉米颗粒大小的毒品海洛因。需要说明的是证人龚xx关于其向被告人黄海河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价格及数量证言不一致;(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否认其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黄海河。3、鉴���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海河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相关笔录及照片(1)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海河辨认出龚xx、刘xx及指认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是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巷道厕所旁;龚xx辨认出2016年3月30日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旁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是被告人黄海河;(2)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5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黄海河进行搜查。经检查,从被告人黄海河右侧上衣内发现2个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裤子口袋内发现现金311元及农业银行卡1张、黑色金立手机1部。现金311元、农业银行卡1张及黑色金立手机1部已返还给被告人黄海河亲友;(3)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5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黄海河租住的新街镇望阳楼102号房间进行搜查,在床头柜上发现1个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床头柜右侧下发现1个红色88烟壳,烟壳内发现1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将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予以提取并扣押;(5)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别提取0.15克、0.2克送检;(6)侦查实验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海河包裹出每包价格60元的3包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实验,3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均为0.1克;被告人黄海河包裹出每包价格115元的毒品海洛因3包。经侦查实验,3包净重均为0.2克;5、被告人黄海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从2016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其中龚xx向其购买两次。第一次的时间记不清了,是用60元钱购买了1个零包。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30日14时许,龚xx在新街镇客运站旁的厕所巷道里面以115元和1包软珍烟向其购买1包毒品。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海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次向龚xx贩卖毒品时仅收了龚xx的25元,对余下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李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龚xx前后两次关于购买毒品时间、价格及数量的证言不一致;2、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存疑。对余下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龚xx关于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价格及数量证言不一致,且与被告人黄海河关于其向龚xx贩卖毒品的时间、价格及数量供述亦不一致,但被告人黄海河向龚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的事实存在。关于价格及数量,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本院认定对被告人黄海河有利的价格及数量。余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海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数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河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4.6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河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从其身上及住所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依法属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海河及其辩护人虽辩解从其身上及住所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系非法持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海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审 判 员 代成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