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王鑫淼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王鑫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南596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松,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淼,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鑫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王鑫淼返还借支工资36960元,返还社保补助4800元,赔偿因打砸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办理工作交接。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鑫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鑫淼签字证据明确,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作出公正判决。王鑫淼辩称,不同意青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青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鑫淼返还青云公司借支工资36960元,王鑫淼支付不履行工作职责、拒绝青云公司安排工作,给青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打砸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王鑫淼办理工作交接,王鑫淼返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补助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鑫淼曾用名王大金,曾于青云公司处工作。青云公司主张王鑫淼借支工资尚未返还,并提交了工资表,其中记载姓名为王大金,月份“1”行填写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电话补贴100元+饭补200元+职务工资1200元(社保补助)+奖金2300元,合计6000元;月份“2”行填写“3月11日入职”;月份“3”行填写“19天,3月份工资19天3040元,借支工资叁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月份“4”行和“5”行为4月工资共计6000元;月份“6”行为5月份工资,“3天假,6000-600=5400”;月份“7”行为6月份工资,“7.29时取6月份工资叁仟元正”;月份“3”行至“7”行末尾均有“王大金”的签名,月份“3”行签名日期为“2014.4.30”。王鑫淼曾于仲裁期间申请笔迹鉴定,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3月份栏内‘王大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大金(王鑫淼)’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询,青云公司称当时王鑫淼说家里有事需要借钱,青云公司直接给了40000���现金,没有书写借条或制作其他财务手续,就是领钱时签字。青云公司主张王鑫淼工作中不服从安排,不但没有制作客户要求的样品,还把做出来的样品砸了,给青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就此,青云公司提交了打样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佳意堂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为青云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制作“X2物料手机托架打样”,价款为5000元,并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罚款20000元。青云公司提交了扣款通知,显示内容为北京佳意堂广告有限公司通知青云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青云公司称因北京佳意堂广告有限公司既往欠青云公司货款,直接从货款中进行了扣除。青云公司称系王鑫淼砸坏了制作的样品,并提交了录像,显示一人持一长条状物体砸向桌面。青云公司另提交了发票,显示内容为模具费共计2800元。青云公司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7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青云公司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青云公司主张王鑫淼借支工资,王鑫淼对此予以否认。青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字经鉴定为王鑫淼所签,该工资表记载王鑫淼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3月工资和借支工资一行末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之后数月青云公司向王鑫淼正常支付工资,据此记载,青云公司在王鑫淼入职仅一月有余,就借支王鑫淼数倍于其工资的款项,且之后数月未于其工资中有所抵扣,而青云公司又称除工资表外未履行任何其他财务手续,该院认为此严重违背常理,青云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工资表中显示的借支工资情况,该院难以采信青云公司的主张,故该院对青云公司主张的借支工资一项诉求不予支持。青云公司主张王鑫淼不服从工作并打砸青云公司物品,王鑫淼称仅损坏了一个材料管,青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确显示一人持一长条状物体砸向桌面,但现未有证据体现哪些物品损坏,青云公司提交的有关财务损失的证据亦未显示与王鑫淼有所关联,该院认为青云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对青云公司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青云公司未就诉求的工作交接一项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青云公司要求王鑫淼返还社会保险补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鑫淼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青云公司主张王鑫淼借支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为证,工资表记载王鑫淼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3月工资3040元,借支工资36960元,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之后数月青云公司向王鑫淼正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的记载,青云公司在王鑫淼入职仅一月有余,就借支王鑫淼数倍于其工资的款项,且之后数月未于其工资中有所抵扣,而青云公司又称除工资表外未履行任何其他财务手续,青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常理,在青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工资表中显示的借支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青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青云公司要求返还借支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青云公司主张王鑫��不服从工作并打砸青云公司物品,王鑫淼称仅损坏了一个材料管,青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确显示一人持一长条状物体砸向桌面,但不能体现哪些物品损坏,青云公司提交的有关财务损失的证据亦未显示与王鑫淼有所关联,故本院对青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青云公司未就工作交接的请求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补助,青云公司主张支付了王鑫淼社保补助,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王鑫淼职务工资1200元(社保补助),其中“(社保补助)”为手写,青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王鑫淼支付了社保补助,故本院对青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云世纪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