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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不服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律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刘律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初48号原告刘律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律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律徽,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曼,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律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不服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律德颁发的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律伟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刘律华、刘律徽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刘律伟、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党翠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律德,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2日根据第三人刘律德的申请,根据第三人刘律德与案外人刘子贤的买卖协议,将案外人刘子贤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10号面积67.59平方米房屋变更至第三人刘律德名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丘地号为:2-4/1006-14(211)。原告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诉称:原告及第三人刘律德的父亲刘子贤与其配偶孙芝兰与1946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女有刘律丛、刘律征、刘律伟、刘律德、刘律徽、刘律华,刘子贤生前在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经过房改,刘子贤购得单位一套房改房,并登记在刘子贤名下,属于刘子贤与孙芝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刘律德协同案外人王峰伪造了一份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公证书,到被告处将刘子贤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10号的房屋更名过户到第三人刘律德名下,2016年5月,三原告将本案第三人刘律德以及案外人王峰起诉到法院,2016年7月2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王峰及刘律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刘律德是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10号房屋产权人的事实缺乏了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律德颁发的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子贤原单位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利人,刘子贤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将刘子贤名下房屋变更至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本案的诉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被告单位保存的房屋产权档案中的委托书、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查询,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峰伪造公证书,将刘子贤名下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存在过错,应当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依据规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3、(2016)吉01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故房屋所有权证也应予以撤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当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第三人刘律德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的是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符合《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所有权登记并无不当。2、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存量房登记核准报告、申请书���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完税证、询问笔录、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刘律德办理房屋所有权材料齐全,并无不当。原告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对该证据有意见,认为争议房屋的买卖不是刘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及案外人王峰向被告提交了非法的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刘律德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刘律德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已经被(2016)吉01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办理争议房屋转移��记时,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登记,并无不当,但经过(2016)吉01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发生变化,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与第三人刘律德均系案外人刘子贤与孙芝兰之子女,案外人刘子贤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10号有产权房屋一处。2010年11月11日,刘子贤死亡。2010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刘律德的申请,根据第三人刘律德与案外人刘子贤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案外人刘子贤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10号面积67.59平方米房屋变更至第三人刘律德名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丘地号为:2-4/1006-14(211)。2016年,三原告以第三人刘律德及案外人王峰为被告,起诉到宽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案外人刘子贤与第三人刘律德的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7月27日,宽城区人民��院以(2016)吉01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刘律华、刘律伟、刘律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律德颁发的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刘律德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2016)吉01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刘律德颁发的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律德颁发的长房权字第30600569**号房屋���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