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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328号原告:胡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原告表兄),汉族,生于1952年5月5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子胡东升身故保险金3万元及利息和红利。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杰与陈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经武胜县人民法院调解准许离婚,婚生子胡东升由原告胡杰抚养,陈丽不给付抚养费。2011年2月6日,原告胡杰给婚生子胡东升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分红保险及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6万元。2012年6月,被保险人胡东升因病身故,被告只赔付了原告3万元,另一半3万元被告拒付,理由是应由原告前妻陈丽继承。原告给婚生子胡东升购买保险时,前妻陈丽早就离婚走了。此保险的受益权利原告全部享有,而被告长达4年之久拒付,为此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胡东升购买保险的事实。但保险合同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其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已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3万元应由被保险人的母亲陈丽享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保险单2份,武胜县人民法院(2010)武胜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曾正斌的证词,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告胡杰与前妻陈丽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其婚生子胡东升跟随原告胡杰生活。2011年2月6日,原告胡杰为其婚生子胡东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分红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6月,被保险人胡东升因病去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向原告胡杰支付了保险金3万元,剩余3万元保险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杰为其婚生子胡东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分红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原告之子胡东升死亡后所期待的该保险金6万元,应作为胡东升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胡东升的父亲、母亲均有权继承该保险金。原告单独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支付剩余的保险金3万元及利息和红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