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大鹏与万钧、林凡、张静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鹏,万钧,林凡,张静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鹏,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钧,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凡,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嫚,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万钧、林凡、张静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大鹏的代理律师林金妃、被上诉人林凡的代理律师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大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该款项的性质更进一步体现系“业务需要”所负债务,而非用于被告万钧与被告林凡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万钧与林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万钧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被上诉人林凡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林凡辩称,本案债务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凡的离婚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万钧向高大鹏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当时林凡已经离婚快一年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钧返还原告高大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8.4万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凡、张静嫚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万钧向原告出具《借款款据》,载有:……借款人万钧因业务需要向高大鹏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正)¥4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即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12000元/月,到时本息均以现金支付。(延续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静嫚在上述借款借据的尾部书写有“(将)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4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5.5.21。”2016年3月5日,被告万钧为借款人,被告张静嫚为担保人,原告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万钧向高大鹏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借4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300000元;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还款30500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未付利息合计为18.4万元;本金尚欠肆拾万元正(400000.00),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到现在未付。另查,被告万钧与被告林凡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万钧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万钧向高大鹏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清单》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万钧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万钧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钧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8.4万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鉴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万钧与被告林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林凡予以否认,并认为本案的借贷主体是被告万钧和张静嫚,与其无关。且其系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干部,有固定的收入,从未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根本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其与被告万钧已于2015年5月19日离婚。根据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借据》明确记载借款人万钧因“业务需要”向高大鹏借款,且被告张静嫚在该借据的尾部明确“(将)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4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和2016年3月5日,原告(出借人)、被告万钧(借款人),被告张静嫚(担保人)三方签订《万钧向高大鹏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清单》,对该款项的性质更进一步体现系“业务需要”所负债务,而非用于被告万钧与被告林凡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万钧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万钧个人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林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静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3月19《借款借据》的尾部书写有“(将)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4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5.5.21”被告张静嫚系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身份不明确,但被告张静嫚于2016年3月5日在《万钧向高大鹏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清单》落款处明确为担保人,因此佐证了被告张静嫚在借款借据中系担保人的身份,故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静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大鹏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张静嫚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高大鹏与被上诉人林凡均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钧向上诉人高大鹏借款40万元,不仅有万钧向高大鹏出具的《借款款据》,还有上诉人高大鹏、被上诉人万钧、被上诉人张静嫚签订的《万钧向高大鹏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万钧偿还高大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张静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因《结算清单》是2016年3月5日签订的,此时被上诉人万钧与被上诉人林凡已离婚,且林凡系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干部,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为万钧个人借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万钧与被上诉人林凡共同偿还讼争借款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高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