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熊美中与万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中,万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78号原告:熊美中,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万仁贵,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住商城县。原告熊美中与被告万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仁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被告万仁贵向我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许诺支付1.5%的利息,现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逾期后,本息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和经营。被告万仁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5日,被告万仁贵因承包工地缺乏资金,通过李福阳向原告熊美中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将“熊美中”写为“熊美忠”,经汪桥镇董畈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熊美中曾用名为熊美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万仁贵向原告熊美中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万仁贵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该笔借款的期限及是否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美中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万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有为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