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字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字6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兰州石化新开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4时许,无业人员王壤春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欲购买毒品,程某某同意贩卖。王壤春按照约定将600元购毒款打到程某某指定的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里。当天16时30分许,二人在西固区公园路什字与山丹街交汇处的东南角马路边相见后,程某某将一包用花色纸包装的毒品交给王壤春,交易后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从王壤春身上查获用花色纸包装的毒品一塑料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净重为0.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三星W89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