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洪云与黄斌智、黄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云,黄斌智,黄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080号原告:李洪云,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斌智,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志,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李洪云诉被告黄斌智、黄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云、被告黄斌智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3%利率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斌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伟志作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斌智账户。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3%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曾还款。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明细;2.借据。被告黄斌智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48500元,但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已合共向原告支付81500元,所还本息已远超过所借借款本金。被告黄斌智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单作为证据。被告黄伟志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斌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黄斌智,身份证号:,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洪云借到人民币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元。本人同意按照3%支付资金使用费(含手续费),并定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该借款。逾期还款应经出借人统一办理续借手续,否则本人同意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5%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本息担保责任。收款人:黄斌智。担保人:黄伟志。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14年3月21日,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李洪兰向被告黄斌智账户转账支付48500元。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李洪云借给黄斌智人民币5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人:黄斌智。担保人:黄伟志。”两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被告黄斌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分16次向原告还款合共825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1500元、2014年5月23日1500元、2014年6月24日1500元、2014年7月5日1500元、2014年7月24日1500元、2014年8月8日1500元、2014年8月26日1500元、2014年9月22日3000元、2014年10月14日1500元、2014年11月3日32100元、2014年12月5日2100元、2015年1月16日2100元、2015年2月6日2100元、2015年3月16日2100元、2015年7月2日23000元、2015年11月30日4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是原告姐姐李洪兰介绍被告黄斌智给原告认识的,被告黄斌智是开投资公司的,《借据》中均是两被告的亲自签名及捺印。第一份借据50000元是通过原告姐姐李洪兰的账户转账48500元给被告黄斌智,预扣了1500元未支付。原告姐姐李洪兰也向被告黄斌智出借了30000元,被告黄斌智已基本还清向李洪兰的借款,但向李洪兰偿还的金额中并不包括支付给原告的还款。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合共82500元的还款,确认已还了两笔借款中的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本金,但未明确约定是哪一笔。被告黄斌智于庭审中陈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黄斌智仅收到第一份《借据》中转账支付的借款48500元,并未收到第二份《借据》中载明的现金借款50000元。由于当时没办法还款,所以才出具了第二份《借据》。被告黄斌智的确向李洪兰借款了30000元,但向李洪兰转账支付了合共41300元,其中11300元是被告黄斌智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持有被告黄斌智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黄斌智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黄斌智出借了两笔各50000元的借款,合共100000元,但被告黄斌智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第一笔转账支付的48500元,并已还款8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斌智的抗辩理由不合情理。第一,被告黄斌智向原告偿还了82500元,已远超过第一笔借款50000元;第二,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黄斌智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黄斌智每月加倍向原告支付款项,即每月3000元,符合借款本金加倍后按照3%计算所得的利息;第三,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斌智向原告转账支付32100元,其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变更为2100元。符合被告黄斌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每月3%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综上三点,从被告黄斌智的还款特征中可推断出被告黄斌智应已收到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此外,被告黄斌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未收到第二笔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之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黄斌智关于未收到第二笔借款本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斌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第一笔借款时预扣了1500元利息,实际支付了48500元借款。本院依法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8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合共985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已偿还了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黄斌智还款记录,本院认定被告黄斌智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32100元中的30000元为偿还本金、2100元为偿还利息;2015年7月2日23000元中的20000元为偿还本金、3000元为偿还利息),即被告黄斌智尚欠借款本金48500元未偿还。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关于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黄斌智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以本金48500元未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15年7月2日3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4000元,合共7000元)。至于关于被告黄伟志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黄伟志在两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规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黄伟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伟志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斌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云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二、被告黄斌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云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须扣除已偿还的利息7000元);三、被告黄伟志对被告黄斌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斌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洪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两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李洪云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