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茂所与张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所,张铮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0246号原告张茂所,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普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铮宏,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弄XXX号。原告张茂所诉被告张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铮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铮宏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张铮宏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铮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铮宏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铮宏向原告张茂所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茂所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每天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违约愿意承担每日人民币2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铮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茂所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张铮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张茂所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铮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