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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家东、尹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家东,尹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系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东。被告尹英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林家东、尹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东、尹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经二被告申请且提供保税区北京路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家东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授信,被告林家东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110万元。对于被告林家东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尹英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9139.49元及利息25528.5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计算到2015年12月2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6100元;3、原告对被告林家东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家东、尹英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家东、尹英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家东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到2024年3月18日止。被告林家东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尹英杰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保税区北京路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林家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林家东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家东全数负担。如被告林家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林家东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4年3月18日,被告尹英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林家东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尹英杰就抵押物—保税区北京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家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8年3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6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保税区北京路房产作抵押。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1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连续逾期还款已达到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9139.49元及利息25528.52元未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家东、尹英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尹英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林家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被告出现连续3期逾期还款的情形,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英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林家东具有共同借款之合意,被告尹英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英杰以其所有的位于保税区北京路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家东、尹英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东、尹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069139.49元及利息25528.52元(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林家东、尹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61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费用,对被告尹英杰设定抵押、位于保税区北京路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林家东、尹英杰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尹英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家东、尹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丽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