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与闫桂彬、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闫桂彬,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5686号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3637484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穆家台村1区5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桂彬,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27451-5),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082号。法定代表人:贺荣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桂彬、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199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闫桂彬通过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11月闫桂彬作为冰川飞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飞雪公司)采购人员向原告订购价值199500元的雀巢咖啡,当时原告与冰川飞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正值春节期间,原告备货需要时间较长,闫桂彬提出向绿安公司购买,再由绿安公司将货物发给冰川飞雪公司。此后原告按照闫桂彬的要求将199500元货款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打入绿���公司账户内。2014年,原告向冰川飞雪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时,双方发生分歧起诉到法院,经庭审得知绿安公司在收到199500元货款之后并未向冰川飞雪公司交付相应数量的雀巢咖啡。而且绿安公司与冰川飞雪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后原告向闫桂彬要求返还货款时,因闫桂彬无力偿还,并且闫桂彬涉嫌伪造支票于2013年12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经侦总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310号刑事裁定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绿安公司出借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应承担返还责任。闫桂彬通过编造虚假购货事实借用绿安公司账户骗取原告的货款,正是由于二被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桂彬指示原告将货款199500元付至绿安公司账户,由绿安公司向冰川飞雪公司供应雀巢咖啡,冰川飞雪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闫桂彬当时代表冰川飞雪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相信闫桂彬的指示行为系代表冰川飞雪公司,遂将199500元转入绿安公司账户。闫桂彬又指示绿安公司业务经理曹燕将其中197900元转入闫桂彬个人账户,差额部分1600元作为闫桂彬给予曹燕的好处费。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冰川飞雪公司提起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50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笔业务往来系闫桂彬个人与原告开展,闫桂彬并未指示绿安公司向冰川飞雪公司发货,冰川飞雪公司对此亦不知情。闫桂彬以欺骗手段将原告的款项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毅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